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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唐小姐通过网络招聘平台联系上某公司。该公司开具的行政文员应聘条件是: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文或新闻、历史专业毕业,有1年以上工作经验。唐小姐认为自己各方面条件都符合要求,于是就投了个人简历。接到参加考试的通知后,唐小姐和其他应聘者一起来到公司。开考前,公司要求每个应聘者必须填写一份应聘申请表。该表的家庭状况栏有“是否有子女”“是否孕期”等项目,唐小姐在这些栏目里均填写了“无”。该表最下面有一行提示文字,内容是:如果填写的上述个人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过初试、复试后,公司决定录用唐小姐,双方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可是,入职1个月后,唐小姐忽然请假,要去医院进行孕检。公司经查,发现唐小姐应聘时已经怀孕3个月,且应聘前已在妇产医院做过检查。公司认为,唐小姐在应聘时已知自己怀孕,系故意隐瞒怀孕事实,遂以其入职时存在欺诈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唐小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支付相应的工资损失。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行政文员非孕妇禁忌岗位,唐小姐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虽然有错,但不构成欺诈。在她能够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以造假、欺诈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唐小姐的申诉请求。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应聘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聘者应当如实说明,而这些情况一般包括应聘者的技能、工作经历、学历等。如果应聘者谎报、伪造学历或工作经历等与岗位密切相关的信息内容,则可以视为职工以欺诈手段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有权依据第39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招聘的岗位系孕妇禁忌岗位,或者不适合孕妇从事的岗位,且单位已在告知其岗位性质的前提下,女性应聘者应按单位要求如实说明是否怀孕。否则,应聘者隐瞒怀孕事实办理入职,单位日后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
但本案中,公司招聘的工作岗位是行政文员,并非孕妇禁止从事岗位或不适合孕妇从事的岗位。此时,女性应聘者是否怀孕,则系其个人隐私范围,应聘者有权不予提供或不予告知相关信息。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仲裁委才认为唐小姐应聘和办理入职时隐瞒怀孕事实虽有过错,但不足以构成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因此作出上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