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作者(来源): 

济南时报(济南)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6, 十一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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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某公司担任经理职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李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4年9月1日,应公司要求,李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李某3个月的观察期,李某承诺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李某需自行提出辞职。后李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4年11月30日,该公司以李某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李某离职。李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李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荣凯解答:本案中李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