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6, 十二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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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是饮品部主管。2015年末,公司在不定期检查中,发现李某负责的饮品部存在过期饮品未下架、生产日期打印错误等情况3次。
根据公司“在不定检查中,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与质量保证有关的过失过错的,公司有权解除与该部主管及相关责任员工的劳动关系”之规定,公司遂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然而,公司通知工会时,工会的意见是:“应考虑未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可给予戒免谈话、留职查看之机会”。公司经研究未采纳工会意见,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再次告知工会。李某认为,因工会不同意,故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关系。于是,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李某的主张。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本案中,虽然工会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的“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不是让工会审批,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程序。对于工会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用人单位认为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如果认为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解除理由不成立,仍然不影响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