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应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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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应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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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6, 十二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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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日前,张某拿着一份劳动合同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投诉,反映其在某轧钢公司工作,公司与其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却有3个月,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

  接到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来到该轧钢公司实施监察,该公司人事主管陈某受法定代表人委托接受了调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的要求,陈某提供了该公司考勤表、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劳动保障监察员逐一进行了细致检查,并对陈某进行询问、制作笔录。经查确认,投诉人张某是2015年12月1日进入该轧钢公司工作,该月上旬,公司与其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800元,试用期满转正后工资为每月4500元。同时,劳动保障监察员查阅、调取了张某2015年12月入职后的工资清单,清单上显示的工资金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

  至此,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晰:该轧钢公司在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对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向该公司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以张某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张某支付差额部分。最终,轧钢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按要求向张某支付了差额部分。

  案件分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依据的主要是《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试用期设置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对试用期的期限问题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2008年1月1日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均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轧钢公司与张某订立了2年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而该份劳动合同却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明显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差额部分。最终,在仔细审核了投诉人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人事主管等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员确认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向其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马楠、严波,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