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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余某2014年6月-2016年10月在新疆吉木萨尔县某酒店入职,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个月。在2015年5月份酒店与余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6年10月份余某提出与续签劳动合同,酒店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双方产生了分歧。酒店认为新的劳动合同中要重新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而余某认为,试用期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已经约定,不应重新约定。酒店以余某违反酒店规定辞退余某,余某发现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酒店都没有给她缴纳社保,为此,余某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酒店补交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保。
【解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重新约定试用期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条件或求职条件而约定的劳动合同考察期。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该规定,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多少次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同一的,就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本案中,酒店与余某在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已经约定一次试用期。该试用期满后,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酒店与余某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酒店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该酒店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
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该酒店限期改正,最终酒店给余某补缴了社保,并支付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