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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在用工开始时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后来已经补签,且合同期限包含了之前的用工期限,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劳动合同是其权益的保障书,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事后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评析:
本案按第一种观点处理更加符合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对于实际用工之日起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签订合同后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及确定的劳动期限均予以认可,该行为亦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在与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再就该合同期间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对自己行为及合同约定的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朱艳红侍海玲 杨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