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报销款是否一律不应纳入工资范畴?

作者(来源): 

中安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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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一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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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邢某系经开区某商贸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某商贸公司每月向邢某转账工资5000元,邢某每月还可以报销发票5000元。某商贸公司后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辞退邢某,邢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以月工资10000元为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支持员工以月工资10000元为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法律评析】邢某要求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邢某工资标准的认定。邢某认为其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月,某商贸公司认为5000元报销款不应认定为工资范畴,邢某工资标准应仅为5000元/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报销款原则上不应视为工资,它应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因工作原因发生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委认为邢某的工资仍应认定为10000元/月为宜,首先,邢某与单位以口头形式明确约定邢某的薪资收入中包含报销款项。其次,双方约定的报销款项数额是固定的,并非是根据邢某因工作原因实际发生的款项实报实销。第三,邢某每月均通过不同渠道收集差旅费发票、食宿发票等到单位报销,这些发票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故该报销款并非真正的报销款,而是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只是这种工资变化了一种形式,以报销款项的名义出现,故仍应将其列为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