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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张某于2016年8月1日进入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工作,但入职后该公司未能及时与他签订劳动合同。8月20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小李代表公司要求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以“考虑一下”为由,未在当日像其他职工一样签订劳动合同。其后数日,在小李催促下,张某仍一再回避签订事宜。9月15日,该公司向张某下达通知,要求张某必须在次日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并将合同文本送到张某手中。张某仍未签订,而是要求请假1日。其后张某未再来公司工作。公司按照旷工记录了张某的考勤情况。2016年10月8日,该公司收到了仲裁案件受理通知,原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案件处理:
开庭当日,小李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以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公司履行了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张某自己的原因造成未签订合同的结果,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二倍工资的责任。张某在证据面前承认其收到了9月15日的通知,但坚持在9月15日前,公司从未要求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对此前的情况未进行举证。
仲裁委经过庭审调查认定,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6年9月15日后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之前是否履行了签订合同的义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2016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对张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履行了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而9月15日之后张某未再到岗,企业未再用工。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自张某工作满一个月之次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很多劳动者对“双倍工资”罚则比较熟悉。但在实践中,有些劳动者曲解了“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本意,采取故意拖延签订或者请人代签合同的方法,以期获得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如果劳动者存在故意拖延或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可能会承担的“双倍工资”的惩罚。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均应理解法条规定,了解各自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