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不按法定程序辞退员工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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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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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二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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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万桃受了工伤,但没达到伤残等级,其所在公司就认为她长期断断续续休假属于小病大养,并据此两次解除她的劳动合同。可是,公司这种做法每次都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

  嫌员工休假多 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3月8日,袁万桃入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家大厦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2012年12月7日,袁万桃在工作时不慎扭伤左腿和左脚。由于感觉无大碍,她继续照常上班20余天。但从2013年1月1日起,因脚伤未痊愈,她开始断断续续休病假。医生出具的诊断结果是左足趾外伤、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4日是袁万桃的最后一个出勤日,此后她一直休病假。

  经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但经3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未达到伤残等级。由于袁万桃经常请病假,不能正常提供劳动,2013年8月26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她的劳动合同。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袁万桃多次与公司沟通,表示自己仍需治疗,想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公司拒绝了她的请求,认为她的病不需要休养这么长时间,其行为已经属于小病大养,有故意泡病假的嫌疑。因此,公司不再批准她的假期,并将其不来上班的行为视同旷工。

  无奈,袁万桃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差额。裁决结果出来后,袁万桃不服仲裁委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袁万桃的伤情,其应享受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需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差额125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法院审理认为,袁万桃的考勤记录显示其行为不构成旷工,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超期七个月 公司才提终止

  收到终审判决10天后,即2014年10月10日,该公司再次通知袁万桃,终止其劳动合同。该通知书的内容是:袁万桃,鉴于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您于2011年3月26日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终止。袁万桃认为公司此举违法,遂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应由单位报销的医疗费9000元。

  仲裁委立案后,袁万桃找到致诚公益申请法律援助。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不妥,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袁万桃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报销3191元。

  袁万桃对报销医疗费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历时8个多月,开庭3次,最终将争议焦点锁定在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7个月做出的终止决定是否违法上。经过充分辩论,法院认为:袁万桃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5日期限届满,而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才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公司此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终止合同的条件,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

  合同到期未终止 续期至少要一年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劳动合同到期时案件尚在诉讼期间,本公司无法终止劳动合同。第二,袁万桃一直休病假至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庭审中,律师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本案中,本公司并未提前30日通知,而是在合同到期后7个月才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属于程序上不合法,是不妥当的。

  此外,《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后,本公司未与袁万桃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责任在公司,应当认为是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应认为袁万桃与公司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本公司不得随意终止其劳动合同。鉴于该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在应续订合同期限一年之内,因此该公司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条件,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