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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7, 四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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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14年10月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协议,任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时该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因地质原因原工作无法继续,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为王某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王某以该公司拖欠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那么,劳动关系双方能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工程公司不但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而且未履行补偿义务。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从此条款可以看出,支付经济补偿是命令性条款,且不能低于法定标准。因此,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效。(甘肃省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毛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