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要求二倍工资,是否合理?

作者(来源): 

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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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四月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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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6年4月份与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成立某理发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约定三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成立后马某在其中担任理发师的工作,其与王某、李某约定,其从事理发师的工作以提成来计算工资,由店长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记录,工资按月发放,平时上下班管理与其他理发师一样。2016年11月3日,其被公司经理在微信中口头辞退。2017年4月,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理发店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13313元。

  争议焦点:

  该理发店认为,马某本身就系理发店的股东之一,其身份相当于老板,不是普通员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二倍工资。马某认为,其具有理发店股东和店里员工的双重身份,其作为员工,亦应当享受劳动者的权利,理发店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马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那么本案中的马某与某理发店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呢?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看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作了明确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某与某理发店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马某从事的理发师工作毫无疑问属于理发店的业务范围,另外,在工作中,马某也与其他的理发师一起按店里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受其规章制度管理,并由理发店向其以提成的方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这样看来,马某与理发店毫无疑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理发店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案件思考:

  本案其实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例,但由于马某同时具备“股东”身份,使案件产生了一定的迷惑性:马某既然是股东,他就天然地对公司的管理等事务具备一定的决定权,这就出现了这个人既是老板,又是员工的情况,难道老板需要自己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吗?

  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要看本案中马某是否真的是股东。本案中的某理发店系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以看出,法律上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考虑,参加诉讼时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不存在股东入股。本案的某理发店属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某,发生民事纠纷时,王某对外承担所有的权利义务,马某与王某、李某共同出资创立该理发店的行为属于普通的合约行为,马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那么如果把理发店换成公司,马某是其中真正合法的股东,又如何呢?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马某依法享有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和一定的管理权,其作为劳动者要求二倍工资还有待商榷。这里就涉及到股东管理公司的形式。股东管理公司一般是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形式,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03条)。由此可见,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权并不是独断专行的,而是以其所持股份多少参与决策。作为股东,利用其权利为其作为劳动者谋取私利的可能性也受到了极大限制,更不用说签订劳动合同之类具体的事项了。所以即使是公司股东,其作为劳动者也享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