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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7年7月1 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1997年7月1 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2000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1999年2月,李某在工作期间发病,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02年3月29日、2002年7月2日,某公司为李某就医乘车方便而出具了李某系其职工的证明。2006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 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第14 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某与某公司第二次劳动合同于 2001年6月30日到期。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李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分别于2002年3月29日、 2002年7月2日两次在其为李某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李某是其职工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李某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2 年备查。那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其法律后果是什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给出了答案,即“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 某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尽到劳动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又先后两次在其为李某出具的证明中认可了李某是其职工的事实,故应承担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并非在合同期满后就当然终止,还需要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尽好附随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