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参与非法传销并发朋友圈,公司辞退是否合法?

作者(来源): 

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7, 八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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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林某,男,2011年9月入职宿迁市某区A公司,工作期间,林某在公司辛勤耕耘,任劳任怨,颇得领导赏识。没二年的功夫,林某就坐到了运营部副经理的位置,年薪超过10W+。 

2015年8月,林某通过其私人微信号”gengxin”,昵称为“更新”的账户,在其朋友圈转发“亡者农药之旅”的宣传文章。 

2016年1月4日,A公司将解除林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上报工会委员会,工会审批意见为:”以上情况经了解属实,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处理且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

 2016年1月9日,A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3.7.3.1.7条、《廉洁自律承诺书》的相关规定,以林某参加涉嫌非法传销的”亡者农药之旅”组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向林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7月,林某曾在公司制定的《廉洁自律承诺书》签字确认,承诺不参加赌博等违法乱纪的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德。又于2015年3月,在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该手册第3.7.3.1.7条规定:D类情形违反法律法规……(4)参加赌博等违法乱纪的活动,违反社会公德;(5)一切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第3.7.3.3条规定:(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如有C类第一款情形将被终止试用;有D类情形的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立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赔偿。若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将予以追偿。

可林某认为自己一点错都没有,没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林某想不通,发个朋友圈就被辞了,带着怨气,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请求。

 

【案情评析】

仲裁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宿迁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林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林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意见:公司解除违法!

林某在法庭上说自己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A公司说林某参与了非法传销组织,其微信好友也包含公司员工、商品供应商、客户,其行为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5年12月,林某曾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着:”本人在2015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参加亡者农药的旅游,旅游品质很满意,加入会员方便后期出行及家人游玩。在此期间并未利用工作身份向同仁及供应商推销。至于网络上说是传销组织,本人也亲身经历及自身判断力并非被拉入传销。同时也未损害公司利益,纯粹的个人行为利用休息时间满足个人旅游。对于别人的恶意举报还请公司明查。林某2015.12.29”。 

2、2014年、2015年期间,搜狐网站、网易新闻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中国工商报均报道“亡者农药之旅”组织涉嫌非法经营、非法传销。而且2015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一栏报道称“亡者农药之旅”以美国公司为背景,并未取得我国旅游经营许可,也没有向任何部门申请直销牌照,通过入会费、拉人头、层层分红等金字塔营销模式发展会员,不仅严重扰乱旅游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而且涉嫌网络传销诈骗,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旅游消费者切勿陷入传销陷阱。 

法院认为,各媒体虽报道“亡者农药之旅”组织涉嫌传销但不能据此认定该组织确系传销组织,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报道中虽陈述该组织涉嫌传销,但并未对该组织是否为传销组织予以认定,故对于A公司主张“亡者农药之旅”组织系传销组织的事实不予确认。

 而林某虽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亡者农药之旅”的信息,但林某使用的微信号码系其私人社交号码,该朋友圈推送行为应为林某私人社交行为,林某虽与A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为微信好友,在微信交流过程中可能存在公务、私事混同,但仅从林某转发朋友圈的行为无法推定林某系以A公司员工的特殊身份对”亡者农药”组织予以宣传。林某于工作时间内宣传“亡者农药”组织旅游活动违反了公司规定,但尚不构成A公司员工手册第3.7.3.1.7条规定的违法乱纪的活动、违反社会公德、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亦不构成严重失职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A公司违法应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审意见:公司解除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亡者农药之旅”组织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传销组织,但林某成为该组织会员后,在其微信朋友圈推送“亡者农药之旅”组织的相关旅游信息的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组织、领导、策划传销,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或本人参加传销的情形,也不构成严重失职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故A公司以林某参加“亡者农药之旅”非法传销组织,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林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