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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那么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而言,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司法实践中, 针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关系的界定问题,各地制定了相关的裁审口径,以北京、上海、广东、河北、江苏、浙江、四川等地为例,汇总如下:
具体情形 | 法律关系 | 地区 |
不区分情形 | 劳务关系 | 北京、江苏、四川、浙江 |
劳动关系 | 广东、河北 | |
初次或重新就业 | 劳务关系 | 上海 |
原单位继续就业 | 劳动关系 | 上海 |
从所调研地区的裁审口径看,北京、江苏、四川、浙江地区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务关系,而广东和河北地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劳动关系。但在上海,如果具备此种情形的人员在原单位继续就业,以劳动关系处理;如果该人员是初次就业或者选择到新单位就业,则按劳务关系处理。
除司法判例外,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都将丧失劳动者的身份,因此与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劳务关系。
另一种实务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对《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冲突性规定。从时间上看,除“提前退休人员”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点晚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点。从条件上看,一部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缴费年限不足等原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有以下解读:第一,凡是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再就业,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对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超龄劳动者,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来处理,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劳动者身份才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退休人员。因此对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应当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不再具备劳动能力的标准,据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属于劳动关系。
理由:因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不同,因此这实际上是权利义务转变时点的标准问题,即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权利义务转变时点还是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作为权利义务转变时点。
笔者认为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作为权利义务转变的时点更合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而言,除了年龄发生变化,并无其他变化。但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后,则劳动者可以从社保机构获得养老待遇,从而原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内容,转变为与社保机构的关系,权利义务内容与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养老保险待遇为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时点。
因各地司法实践观点不一,用人单位在处理此类人员时,应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进行操作,以减少法律风险,降低操作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