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因不愿写诉状起诉派出所所长被辞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称无法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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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7, 八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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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伟业公司,职务为法务,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某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

2016年5月25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如下:“因你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态度不端正,叫你写起诉状起诉某派出所所长,你说你忙,推三推四找理由,你是一个法务,你对公司要负责任,你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

 

后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如下:

1、公司向王某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2、撤销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公司认为系因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行为合法,且王某与该公司及集团公司有数个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据此可见双方的矛盾已经极度恶化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程度。公司诉讼请求如下:

1、公司无需向王者荣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

2、不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情评析】

一审判决: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王某自述其在职期间公司只有其一个人作为法务,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已经聘用了本案中该公司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为该公司法务,王某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崔某接任,故王某要求继续回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工作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另外,王某与公司及相关公司有数个劳动争议案件处于仲裁或诉讼阶段,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激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较为薄弱。

再者,根据王某在报告批示中的自述亦可见,其担任法务期间除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外,还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诉讼案件,故该法务岗位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务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该岗位工作人员需要公司较高的信任度方能担任。

故综上,在法务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双方矛盾较为激烈、法务岗位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对此岗位人员高度信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

然而,经法院释明,王某坚持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法务岗位工作,不接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法院对王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仍可就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故公司亦无需向王某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确认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不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自认其在职期间公司只有其一人作为法务,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已经聘用了本案中该公司一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为该公司法务,王某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崔某接任,故王某要求继续回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工作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且王某与公司及相关公司有数个劳动争议案件处于仲裁或诉讼阶段,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较为激烈,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较为薄弱。

此外,根据王某在报告批示中的自述亦可见,其担任法务期间除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外,还需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诉讼案件,故该法务岗位对于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务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该岗位工作人员需要公司较高的信任度方能担任。综上,在法务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双方矛盾较为激烈、法务岗位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对此岗位人员高度信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进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该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故公司亦无需向王某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2206.89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高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再审裁定。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自认其在职期间,公司只有其一人作为法务,而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已经聘用了公司法务,王某的原工作岗位已被接任,王某要求继续回公司担任法务岗位工作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王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