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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系浒水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在镇财政所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10月20日,王某与同事李某利用午饭后的休息时间,外出参与嫖娼活动,被苏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抓获。
次日,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某、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之处罚。同年11月30日,镇政府召开书记扩大会议,通报王某与李某违纪情况,并建议镇党委:按照中央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罚暂行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李某开除公职处分;由于王某属于借用人员,劳动关系不在机关,建议将其清退回原单位,并由原单位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
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精神,李某被开除公职,王某被清退回浒水公司处。同年12月8日,浒水公司向镇总工会出具《关于解除王某劳动合同的通报》一份,告知王某的违法行为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同年12月22日,浒水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需要说明事项如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有如下情况:1、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以上;2、被判行政拘留或被判有期徒刑等刑事情况者,本公司可不预先通知而终止聘用关系,并不给予当事人经济补偿。
2016年1月26日,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98253.28元。
同年4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
【案情评析】
一审判决:嫖娼被拘留客观上带来了旷工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劳动纪律
一审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浒水公司与镇财政所之间构成人员借用关系。王某除了应遵守实际工作单位的劳动纪律外,还应当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一审庭审中,浒水公司虽提供《规章制度》,但浒水公司仅提供了打印版本,未能提供该规章制度的纸质原件,无法证明其所称该规章制度于2008年前制定且施行至今的主张,且浒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劳动者进行了告知或送达,故不能作为公司规章制度使用及本案处理的依据。
但是,王某作为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老员工,其本应知晓工作日中午的短暂间隙应当在办公室休息,养足精神为了下午更好地工作,但其利用中午的短暂休息时间伙同同事外出嫖娼,不但违背了普通公民良好的道德要求,而且违背了一名劳动者应遵循的基本职业素养,且其之后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客观上带来了旷工的法律后果,造成了工作单位工作秩序的混乱和工作效率的停滞,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更何况王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政府机关,其工作日外出嫖娼的行为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形象和声誉,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镇财政所将王某清退回原单位、浒水公司进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员工上诉:我没上班是被行政拘留了,不是我不想上班
王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是因被行政拘留客观上没上班,不是主观上不想上班,主观上无过错,一审认定为旷工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嫖娼行为不仅有悖社会主义价值观,也违反了劳动纪律,属旷工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应同时遵守浒水公司和浒关镇财政所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但王某不仅未能在遵纪守法方面起表率作用,反而在工作间隙外出嫖娼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该行为不仅有悖社会主义价值观、有违社会公德善良风俗,还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更严重违反了镇财政所的工作纪律,严重损害了政府机构的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镇党政机关将王某清退,浒水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王某提出的其因行政拘留而未上班,主观上没有不上班的过错,不能认定为旷工的主张,并非连续十五日不上班的正当合法理由,一审认定为旷工没有不当。
王某提出的浒水公司不能提供规章制度正本,且规章制度未按法律要求制定和公示,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并未将该规章制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浒水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