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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日,大明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
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王某)同意根据甲方(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客服主管;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的甲方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及其他情形,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
2015年12月初,王某原所在部门客服管理部取消,公司安排王某至人事行政部任行政主管,薪资待遇没有变化,工作地点在北京。后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认可2015年12月10日左右,公司安排其调岗,但双方协商未果。
2015年12月15上午11时和11时31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朱小丽向王某发送两封电子邮件,主题分别为“需完成工作”和“工作”。就该两封电子邮件,王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1时35分和11时36分回复两封邮件,内容均为:“本人非公司行政内勤人员,请将有关事项发给相关行政内勤人员。”
2015年12月16日上午12时46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朱小丽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工作调动通知”,内容为:“王某,您好:因公司客服部门及相关岗位取消,现公司对你工作有如下安排,请即日起两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起对你进行新岗位工作考核。原部门及岗位:客服部客服主管。现岗位及岗位:人事行政部销售行政主管。生效时间:2015年12月14日。人事行政部销售行政主管工作职责及相关信息如下……”
就该电子邮件,王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时24分和3时50分回复两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因本人哺乳期,无法胜任公司强制安排的新岗位,不同意公司强制调岗。王某2015.12.16”;一封内容为:“对公司邮件所述岗位变更要求,本人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提请公司以合法方式处理人力工作。王某2015.12.16。”
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时56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朱小丽向王某发送主题为“转发:2015年第四季度市场调研”的电子邮件。王某于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时17分回复该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鉴于本人不同意公司岗位变更要求。请将有关工作发给其他人。”
2015年12月22日,王某与公司负责人刘升进行谈话,根据王某提供的录音光盘显示,双方谈话内容为:
陈:刘总,您既然已经让我滚了,您把那个辞职信给我吧,您看行吗?我就彻底走人了,您已经让人把电脑给我收了。
刘:收了。
陈:对。
刘:你等着公司处理,你上大连去。
陈:我不去大连。
刘:给你调大连。
陈:我不去大连,我不同意调大连。
刘:那没办法,你自己写辞职信吧。
陈:那为什么,那我只能还继续坐在这儿上班。
刘:你坐那不需要,调大连去。
陈:我不去大连。
刘:那就给我滚蛋。
陈:我不去大连,我不同意调岗,要不您就给我辞职信我立马走人。
刘:滚出去,你给我滚出去。
2015年12月23日,王某未回公司上班,工资实际发放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3日,公司向王某邮寄送达《通知书【第2015122301】号》,内容为:“王某:请你于2015年12月25日9:00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此通知一式两份,一份快递给你,一份公司留档。”2015年12月23日。王某认可邮寄地址为本人地址,但拒收邮件。
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时,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朱小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王某:请你于2015年12月25日9:00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谢谢。”
2015年12月31日,公司向王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2015123101】号》,内容为:“王某:你好。你于2015年12月2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7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条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给你本人发到公司上班通知书,被你本人拒收,且以邮件形式通知你本人,均未收到回复。因以上情形,现公司决定对你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请你于收到此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通知一式两份,一份快递给你,一份公司留档。2015年12月31日。”王某认可邮寄地址为本人地址,但拒收邮件。
后王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40元。该委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20元。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间双方就王某的调岗事宜有过协商,但因王某不同意调岗而未果。但就解除的时间和理由各执一词。王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依据为其与公司负责人刘升之间的谈话。根据录音显示,双方在谈话过程中涉及调岗事宜,情绪较为激动,但无法显示刘升有辞退王某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某据此认为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自2015年12月23日起,王某未再提供劳动,其行为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间公司与王某协商过王某调岗事宜,因王某不同意调岗而未果。2015年12月22日,公司负责人刘升与王某就调岗进行了谈话。双方情绪较为激动,但刘升无明确辞退王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自2015年12月23日起,王某未再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王某行为构成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