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7, 十月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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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湖南某公司与刘某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是木工部门机砂岗位、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
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载明上班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试用期限一个月,转正薪资4900+100全勤等内容。
2016年6月22日,因工作之事双方发生争议,刘某填写《辞职申请书》,其中辞职原因填写为“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同日,湖南某公司按照员工辞职的程序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计算刘某5、6月离职工资为7500.54元,2016年6月24日湖南某公司将7743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刘某账户。
其后,刘某因经济补偿金、误工费等费用与湖南某公司协商不成,而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审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新田县法院。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向湖南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等行为都体现出其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被告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从事此行业类型工作多年,且对辞职与辞退认识清楚,虽然《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辞退”的字样,并强调系被迫或被逼辞职,但未有证据证明,且《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互不追究本劳动关系产生和引发的经济责任”,被告刘某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其行为应定性为主动辞职,公司不需支付补偿金。
综上,本案中被告虽然在《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有“辞退”的字样,但其行为为主动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