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台摔倒被踩踏受伤是不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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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7, 十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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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是深圳某财产保险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8:30上班途中,在地铁黄贝岭站站台,一名乘客晕倒引发站台内骚动,部分乘客狂奔,致王某倒地被踩踏,肋骨、锁骨骨折。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王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受伤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亦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某系因地铁站台内人员踩踏导致受伤,并非列车在轨道上致其受伤。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王某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踩踏事件受伤是否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现有法律法规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未作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是指轨道列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王某因踩踏事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主张踩踏事件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