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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6年7月14日,A公司录用小王到锅炉车间工作,自2002年开始担任锅炉车间安全员一直至今。2011年12月,A公司以小王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无计划怀孕为由,免掉了小王的锅炉车间安全员岗位。 2012年1月9日,单方作出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1月16日,小王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8890元,大丰仲裁委裁决对小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小王不服,诉至法院。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A公司发现小王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外怀孕,就找小王进行谈话、做思想工作,要求小王办理计划生育二胎审批手续,或终止妊娠。2011年12月28日A公司向小王发出通知:公司限你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生育二代准生证交至公司女工委,或者终止妊娠。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特此通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A公司在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作出了《关于解除小王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载明:小王计划外怀孕五个多月,违反了《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盐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办法》,在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公司有关部门多次找其谈话,并于201 1年12月28日向小王发出要求其于12月31日前提供允许生育二胎的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通知,但其一直未提供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措施。小王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小王不具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条件,在公司通知其提交准生证明或终止妊娠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公民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小王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小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决定解除小王劳动合同。”
大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单方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向小王支付赔偿金。A公司在化肥厂破产后,整体购买化肥厂的资产,接受安置了化肥厂的职工,小王非本人原因从化肥厂到A公司工作,A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化肥厂在破产过程中向小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从小王到化肥厂工作时起算,即为15.5年。A公司应向小王支付的赔偿金73564. 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