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是否可以就劳动债权留置公司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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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五, 2017, 十一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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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卢谋原系A交易所公司副总经理,为方便卢谋工作,A交易所公司2013年9月6日购买该车后即交付卢谋使用。2014年2月21日,A交易所公司向卢谋送达《关于卢谋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载明卢谋“连续旷工13日,我公司多次通知拒不去集团物流园报到也不来交易所并挪用和拒还公司轿车,其行为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十五条关于旷工的规定和第十三章第七十二条第十款关于挪用公司财物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从即日起给予辞退处理”等内容。卢谋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A交易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故拒绝向A交易所公司返还轿车,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A交易所公司支付卢谋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 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万元。A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卢谋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A交易所公司的轿车行使留置权。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交易所公司因卢谋担任A交易所公司副总经理,将轿车配置给卢谋使用,故卢谋因A交易所公司的安排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卢谋系基于其与A交易所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占有该车辆,又主张基于该劳动关系A交易所公司结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卢谋依法有权对该车行使留置权。因此,卢谋在A交易所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A交易所公司尚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宜,有权对轿车行使留置权,故对A交易所公司要求卢谋返还车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A交易所公司的诉讼请求。

A交易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留置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该类动产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直接产生的标的物,与工资报酬等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A交易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卢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交易所公司返还轿车。

 

【总结】

劳动报酬请求权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产生。而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提供给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等劳动用品系用人单位基于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管理关系,并非直接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两者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或因果关系,故对劳动者不得因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而留置劳动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