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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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7, 十一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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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8年4月丁某进入A器材公司工作,A器材公司对外承接到门窗安装及维修业务后,与丁某协商一个价格,然后,丁某受A器材公司指派,前往现场施工,工程完毕后,双方于当年年底结算劳动报酬。丁某工作时身穿A器材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器材公司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A器材公司曾为丁某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2011年4月底,A器材公司提出解雇丁某,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器材公司与其共同向社保机构补缴自1998年4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A器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48987元;3、A器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丁某自1998年4月进人A器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A器材公司曾为丁某办理商业保险并提供劳动条件,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A器材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合作,丁某予以同意,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丁某主张A器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丁某主张双倍工资48987元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丁某主张A器材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丁某在A器材公司工作年限14年、2010年收入的情况及丁某的诉讼请求,A器材公司应给付丁某经济补偿金33871.6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A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丁某经济补偿金33871.6元;2、驳回丁某要求A器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丁某与A器材公司均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A器材公司曾为丁某办理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并提供统一工作服等劳动条件,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丁某自1998年4月进入A器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日)后一直未与A器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5月才向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某要求A器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器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A器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安全防盗门制作、销售、安装等。1998年4月,丁某开始与A器材公司合作,主要从事防盗门的安装、维修。丁某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提供的2007年为期一年具有自由职业者身份的养老保险,系以丁某个人名义办理。丁某在工作期间,一般身穿A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但丁风明的“工作证”,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镇江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部所发。A器材公司的在职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并无丁某及与其从事同性质工作的安装工人。

二审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的过程。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否按时发放工资等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据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器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虽然丁某到施工现场施工是根据A器材公司填写的施工单,但其在工作现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需要A器材公司的监督、指导和指挥,其与A器材公司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丁某与A器材公司之间结算报酬的依据是双方事先协商确定的价格,体现了平等交易主体的商业合作关系,据此A器材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关系具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2、A器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并无丁某及同类安装工人,丁某在2007年办理的养老保险系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而非以A器材公司名义办理。A器材公司虽曾为丁某等安装工人购买过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但用人单位为降低自身风险而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丁某的工作服上只印有防盗门生产商名称,而工作证是由施工单位而非A器材公司发放,故也不能直接证明其与A器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对上述证据综合考量后,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器材公司与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再审法院审理认为,A器材公司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某提出的要求A器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总结】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