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职工权益急亟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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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7, 十一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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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戴某原为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职工,1995年9月被A公司A公司聘为兼职校对员,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月工资300元。2001年6月,戴某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即买断工龄)后仍继续在A公司处从事校对工作。2008年9月23日,戴某未经编辑、值班主任及值班总编的同意,应记者个人的要求,在值班总编已盖章签发的上栏稿件中加入内容,违反了A公司单位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2008年10月15日,A公司A公司以戴某戴琼玲在从事校对工作时出现重大差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取消晚班临时校对员戴琼玲临时校对资格”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口头对戴某予以辞退。戴某不服,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8)芜劳仲裁字第20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戴琼玲的各项。申请请求。戴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法定退休年龄;(2)A公司支付戴某赔偿金28800元;(3)补偿戴某13年养老保险金31200元;(4)给付戴某失业金5376元;(5)支付戴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戴某校对工作性质的认定。戴某于1995年9月应聘至A公司处从事兼职校对员,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虽未订立合同,但戴某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戴某的工作亦受A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A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2.关于戴某是否为全日制用工的认定。戴某前期在A公司处从事的是兼职校对员工作,每天工作3小时,其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A公司处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每天完成规定的校对任务即可离开,故原、A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戴某虽主张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戴某有利害关系,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戴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1年6月,戴某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后一直以个体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缴费,而现行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性规定,故对戴某要求A公司补偿养老保险金31200元及给付失业金53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戴某要求A公司签订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戴琼玲对A公司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戴某戴琼玲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有关其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的上诉理由,鉴于证人杜某、陈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应予支持。上诉人最初以兼职校对员的身份应聘至被上诉人A公司,其与芜湖市印铁制罐厂终止劳动关系后仍在被上诉人A公司相同岗位上从事相同的工作,工作性质未变,双方也未就上诉人的身份进行过协商变动,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A公司的工作待遇与被上诉人的全日制工人的待遇一直不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对上诉人有关此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也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明显要低于全日制劳动者。对于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完善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政策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