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约定亦不明确的如何确定劳动报酬?

作者(来源): 

案例精选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7, 十一月 23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陈某经与X网店的经营者范某协商后,于2016年2月13日开始在X网店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陈某的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同年4月15日,陈某以岗位职责薪酬谈不拢为由离职。同年4月22日,陈某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X网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3日,陈某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网店支付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拖欠的工资18046元;补偿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双倍工资11494元;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的加班费5977元;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因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500元或为陈某补缴以10000元实际月薪为基数的3个月的社会保险。同年10月14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X网店应支付给陈某工资14133元;X网店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陈某补缴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X网店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陈某承担;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同年10月28日向台州市路桥区提起诉讼。

陈某诉讼称,被告在2016年2月全体员工会议上宣布过原告的职务任命为人力资源总监兼执行副总一职及工作职责为负责团队组建、各部门工作落实及跟踪管理,人力资源系原告工作内容之一,且被告公司员工均尊称原告为经理,该职位工资应为10000元/月;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故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X网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经营者范某系台州市路桥企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由范某招聘至企鹅公司工作,应为企鹅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虽从事人力资源相关工作,但并不具有总监职务,且原告入职尚不足2个月,月工资应以3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13日起入职、至2016年4月5日离职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约定亦不明确的如果认定劳动报酬。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X网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X网店辩称陈某实际入职于企鹅公司之事实,本院认为,X网店的经营者范某虽系企鹅公司的总经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招聘陈某入职时即已明确告知陈某相应的入职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X网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在职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5日,X网店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主张的在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陈某享有的劳动报酬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原、X网店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陈某的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X网店亦未提交集体合同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实行同工同酬,现陈某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尚在《关于公布台州市2016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台人社发[2016]100号)记载的人事经理的工资指导价位(3344元-11467元)范围内,然X网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X网店应支付陈某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按10000元/月标准计算的劳动报酬计17333.16元。对于陈某要求X网店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系陈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不管何种理由,其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均不能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故对其要求X网店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1、X网店支付陈某陈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7333.16元;2、驳回陈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