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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2月28日,XX劳务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XX劳务公司为A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只限于包装员工);不允许A公司将XX劳务公司员工派遣到其他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A公司承担;XX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XX劳务公司承担;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A公司应及时通报XX劳务公司,积极配合XX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医疗费由A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XX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15日内,将A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A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XX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年7月1日,XX劳务公司与曹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后,曹某被派遣至A公司做包装作业员。2011年7月8日,曹某在物料部门接送物料过程中左上肢绞伤。曹某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 63344.67元,其中XX劳务公司支付51572.09元,A公司支付11772.08元。事发时,XX劳务公司没有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2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XX劳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331. 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4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78677.2元,被申请人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XX劳务公司支付给曹某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补助金278677. 2元。
【争议焦点】
派遣单位承担缴纳社保义务的,用工单位对受伤的派遣员工是否仍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审理,相关情况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XX劳务公司、A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约定,XX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XX劳务公司承担,据此,代缴社保的义务在XX劳务公司。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工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XX劳务公司承担。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理应尽到督促义务;未尽到督促义务的,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曹某所在的工作部门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A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68404.37元,扣除已垫付的11772.08元,A公司应支付XX劳务公司56632.29元。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A公司支付XX劳务公司68404.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72.08元,余款5663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派遣协议已明确约定,XX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XX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中,曹某不能通过社保获得赔偿的原因即在于XX劳务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社保,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XX劳务公司在将曹某派遣至A公司前未为曹某缴纳社保,导致曹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XX劳务公司与A公司向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XX劳务公司已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曹某支付赔偿费用,有权向A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XX劳务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XX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据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XX劳务公司负担。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曹某从事临时性工作,亦在其经营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该情节不能成为认定A公司存有过错的事由。但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XX劳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A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比例为20%,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