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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易先生在A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3月25日,易先生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要求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收到易先生的离职申请后对其要求当天离职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天后离职,并妥善完成某剧院的音响工程调试工作。易先生对公司的态度未予理会,此后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A公司因此未向易先生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
2013年8月,易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的工资。
庭审中,A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称因易先生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辞职离开,导致公司为顺利完成易先生负责的某剧院音响工程调试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请专业人士应急,故A公司要求易先生赔偿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聘请专业人员完成音响调试工作的费用计22000元。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
【评析】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易先生于2013年3月25日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即离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A公司因此扣发易先生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A公司主张易先生未提前通知的当即解除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音响设备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易先生的当即辞职行为,A公司为如期完成施工项目,不得以临时聘用专业人员并承担了额外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确与易先生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为相关,故对于A公司要求易先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