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解雇书没有写明理由,用人单位被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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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一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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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5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次日就职,2015年9月22日因陈某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A公司于9月23日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决定从2015年9月2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陈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A公司单方作出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以通知到达对方有效。双方均确认A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在陈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应当由A公司举证证明单方解除的合法性。A公司的书面通知并没有载明单方解除的理由,故应当视为未书面通知陈某公司作出单方解除的理由。虽然A公司主张在发送书面通知时告知陈某解除原因为陈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A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且陈某不予认可,故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A公司在仲裁阶段补充了单方解除的理由,但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在2015年9月23日已经发生,A公司当时未告知解除事由,事后口头补充解除事由,不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故应当认定A公司在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陈某解除事由。A公司没有提出解除的理由即作出单方解除的决定,应当视为无理由单方解除,该解除决定的作出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