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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顾某系某烟酒店登记设立前招聘的员工。2012年12月31日17时05分,顾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顾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珠血,左顶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2013年1月31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6日,顾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为查明顾某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顾某同事进行了调查,证实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顾某正常上班,并在下午4点后5点前下班。但因顾某发生事故当时某烟酒店尚未依法登记,2013年11月2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顾某所处的烟酒店未经依法登记,其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符,据此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顾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能出具工伤认定书,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顾某将烟酒店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烟酒店尚未设立登记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顾某主张按工伤处理能否支持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某烟酒店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烟酒店在顾某发生事故时尚未依法登记设立,应属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与其招聘的劳动者发生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等纠纷的,应由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判定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即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是否提供劳动条件和生产资料。某烟酒店登记设立及顾某事故发生前,顾某已被设立中的某烟酒店招聘从事相应工作、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与顾某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本案所涉纠纷处理时某烟酒店已依法登记设立,故顾某以某烟酒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顾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视同工伤处理,其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顾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故用人单位未为顾某投保工伤保险的,应就顾某因此造成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顾某系在某烟酒店设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且某烟酒店已依法登记设立,故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顾某经鉴定构成九级工伤,所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