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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徐某入职名表城,工作内容主要负责江诗丹顿手表专卖店内的销售工作。名表城制定了《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内容为:1.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徐某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3日17时34分,徐某在工作期间名表城内一块品牌手表被盗,该表销售价格为214000元。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2009年6月10日,名表城向徐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某在工作中丢失手表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名表城同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日解除;2.要求徐某赔偿名表城因其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支持名表城的诉讼请求。徐某对该劳动争议仲裁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对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所造成的单位损失应否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名表城提出徐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致使手表丢失,应根据公司所制定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因名表城未就徐某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工作流程以及造成被告财产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现徐某要求确认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宣判后,名表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表城主张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手表丢失,依据徐某签字认可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提交监控录像光盘和《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予以证明。但监控录像不足以充分证明徐某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亦没有对失职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故本院对名表城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徐某支付遗失手表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