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劳动者原因调动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作者(来源): 

劳动法库

发布日期: 

星期四, 2018, 二月 8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A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陈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陈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陈某与A公司的子公司B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7月29日,B公司对陈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陈某认为B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B公司、A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陈某的请求。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陈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

 

争议焦点

非因劳动者原因调动工作单位,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

 

案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从A公司到B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陈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法院因此判令B公司向陈某支付2004年12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