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拒绝调岗,最终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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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8, 二月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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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7年9月30日,林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某的职务为高级总监,同意服从A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的工作岗位安排,A公司根据林某薪资标准以及对林某的考勤和考评结果,于每月10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报酬;林某应知晓并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包括林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008年年初,林某各项评价项目综合评定得分50.63,被评价为介于一般和差之间。A公司基于此向林某作出调整岗位的决定,并对其进行降薪,林某未到调整后岗位就职。2008年3月31日,A公司作出了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A公司以支付4月份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以2007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支付1.5个月的补偿。林某于2008年4月8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A公司工作。2008年5月6日,林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调岗降薪决定;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审理后驳回林某的申诉请求。林某于是起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A公司解除林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林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A公司员工手册并表示接受,因此该员工手册亦应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通过对上述关于绩效考评结果客观性和A公司作出调岗降薪、解除合同正当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林某提出撤销A公司上述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不予支持。林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与A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也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林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A公司的员工手册并表示接受,故该员工手册对其亦应具有约束力。根据A公司对林某年度考核的情况,林某的年度考核结果介于一般与差之间,且该结果系通过复评、互评以及测评的结果而综合加权得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考核结果的正当性并无不妥。综上,结合A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A公司对林某进行的岗位调整并无不当,但林某在接到A公司的调岗决定后明确表示不接受,也未到新的岗位就任,A公司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