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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7年12月25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止。2007年12月26日,李某签署《放弃购买社保切结书》,切结书中记载:“因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无论以后在公司期间发生任何与保险在关的事情,一概与公司无关。”2012年11月1日,李某向公司邮寄辞职报告,称因工作期间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自2012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李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按33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40元。该委裁决A公司按3300元/月的基数为李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自愿放弃单位购买社保并且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或不签切结书的权利,其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切结书上签字不管是出于自愿还是受到公司强势地位的影响,均是李某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其对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在已经签字选择放弃社保的情况下,李某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违心签订的切结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公司签字,尚未生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李某在入职时有选择签订或不签订切结书的权利,李某入职时向公司出具了放弃购买社保的切结书,并注明“自愿放弃”,该切结书应认定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关于切结书系公司单方提出、其为了得到工作只能违心放弃购买社保的主张依据不足。
公司按切结书内容未为李某缴纳社保费用,视为同意李某放弃购买社保的要求,李某关于切结书没有公司签字,故尚未生效的主张难以成立。李某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公司,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李某在已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