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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2日,A公司以职工李某连续旷工3日为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称其因身体不适,向主管生产经理请假后回家休养,不存在旷工之说。旷工3天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从来没有被告知,不具备生效条件,对其无约束力。A公司辩称,李某请假之说与事实不符,公司车间考勤表可证明其旷工的事实。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后,专门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全体职工进行了集体学习,有学习记录及李某签字为凭。李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非李某本人笔迹。A公司解释,集体学习时人数众多,不排除有职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的情形,但这并不能否认公司组织集体学习的事实。A公司就与“李某签名”同页的其中两名职工签名的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两名职工本人的笔迹,形成时间为2010年。
【争议焦点】
规章制度学习记录中非本人签名,是否影响规章制度的效力?能否阻断规章制度对该职工的约束?
【案例分析】
在处理A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对李某具有约束力的分歧上,仲裁委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严格审查该规章制度是否已经生效,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和职工民主参与权、知情权方面做到不偏不倚、同等对待。
具体到本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将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并没有把告知劳动者作为唯一的生效要件,对公示的形式也未做统一要求,这在实践层面上更显务实、灵活,照顾到了用人单位的实际管理成本,更具操作性。公示可以采取在宣传栏或车间、厂区显眼处张贴等公而告知且无损职工知情权的一切形式。组织职工集体学习也可视为公示的一种好形式,即使某职工没有在学习记录上签名,甚至因故没有参加集体学习,都不应影响到规章制度的效力。
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用人单位有没有通过必要的形式进行过公示,而不是纠结于职工有没有实际签名。虽然职工签名是证明用人单位告知劳动者、保证劳动者知情权的最有效的证据,但它不是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生效的唯一有效条件,不具有排它性。据此,仲裁委驳回了李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