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后,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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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8, 三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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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5月赵某入职A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主管。2013年12月陈某从A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赵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A公司于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统—支付上一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赵某需向公司提交从业证明,若赵某逾期提交从业证明,则当期的补偿费可暂缓支付;若赵某逾期提交从业证明超过5日或提交虚假从业证明,则可视为赵某对当期及之后各期补偿费的放弃,但赵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或减弱,若A公司逾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超过30个工作日的,协议自动失效,即赵某对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上述《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A公司未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A公司发现2014年6月赵某入职竞争企业,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

 

争议焦点

1、A公司逾期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失效?

2、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是否必须以赵某提供从业证明为前提?

 

 

案例分析

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系以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条件,在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赵某在离职后6个月内处于失业状态,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A公司,A公司仍要求赵某提交从业证明,属于强加义务,并无法律依据。赵某在离职后正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一直未向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赵某催告后仍无果,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该协议自行失效(解除)。

竞业限制相关的立法本意系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向该高级管理人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述义务并不应以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提交从业证明作为给付补偿的前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台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在用人单位自愿与劳动者约定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自动失效的情况下,属于用人单位放弃权利,缩短了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宽展期的同时,也免除了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因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法院驳回A公司要求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