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偷盗用人单位西红柿,用人单位解雇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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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2018, 三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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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9年4月14日到某酒店工作,工作岗位为面点师。酒店《员工手册》的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构成严重违纪,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李某将酒店的4斤西红柿放在电动车车筐中,被该公司的安保部门发现,并做了询问笔录,李某在笔录中认可其行为为偷盗行为。李某在酒店的员工犯规通知上签字确认“上班时拿单位西红柿4斤,这是违反员工手册”。酒店于2014年9月25日以李某违反《员工手册》第32条之规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李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4000元。仲裁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酒店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实体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2、酒店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高院再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未经酒店的同意,利用工作便利,取走放在工作场所的4斤西红柿的行为,从一般用语的含义来讲,应属于偷窃。李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盗概念的辩解,混淆了一般偷窃行为和刑法上的盗窃罪的概念,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必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违反规章制度是否构成严重,应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如果引发劳动争议,应当接受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审查。

因偷窃行为是一般社会观念皆给予否定性评价的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故法院认为酒店将偷窃他人和公司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一般价值理念。酒店有权依据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

虽然四斤西红柿的价值不大,但因酒店的规章制度对偷窃行为已有明确规定且李某明确知晓相关内容,故李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常理,故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李某偷拿西红柿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酒店《员工手册》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作为酒店的厨师,利用工作之便将酒店的4斤西红柿带出工作区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理由正当。酒店的员工手册并未规定偷窃财物达到一定价值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其规定凡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即可解除。因此,李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酒店《员工手册》第32条规定,偷窃他人财物或公司财物、设备、设施、工具的,第一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作为酒店的厨师,利用工作之便将酒店的4斤西红柿带出工作区域,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酒店以此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