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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甲公司,担任珠宝设计,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公司负责人找陈某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陈某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陈某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7月14日陈某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某认为公司终止合同违法,理由是陈某3月20号左右就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陈某要求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工资。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撤销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其次,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3月26日至8月17日基本生活费,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离职后发现离职前怀孕的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下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陈某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单位陈述,在3月23日找陈某谈话告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陈某并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未提及怀孕的事,陈某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陈某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陈某要求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怀孕是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无论双方是否知晓怀孕,怀孕是基本事实,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陈某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陈某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陈某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证明显示陈某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二审法院对陈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陈某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