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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4年5月14日至A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高某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高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2015年10月8日,高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离职后,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仲裁委裁决对高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年终奖?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高某主张的年终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高某每年年终奖24,000元,虽然该合同未约定高某有权以实际工作月份折算主张年终奖,但是,高某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高某未能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高某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高某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高某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高某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高某年终奖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高某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在此基础上,法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关于年终奖,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工作12个月计算”亦可理解为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标准,结合高某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