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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李某从2012年9月1日起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李某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李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仍未予以补缴。2015年8月,李某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仲裁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李某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李某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李某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李某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李某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李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李某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李某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综上,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