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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林某与甲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合同,约定林某工作岗位为保洁领班。2014年3月,林某在上班时,因清理马桶扭伤腰部,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2014年6月进行了腹腔镜左肾切除手术,术后病检示为:左肾肾组织出血坏死伴纤维组织增生等。经司法鉴定,左肾外伤与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2015年4月,当地人社局认定林某所受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认为,林某与大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据此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林某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是否能被认定工伤?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省人社厅以林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复议决定,因《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条例的精神也是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且该复议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不一致。因此,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公司不服上诉称,劳资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用人单位聘请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省人社厅以林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时已年满5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118号复议决定,该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的精神不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