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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操作工。2016年6月23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周某开始上班。同年9月28日周某去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至10月26日。2016年9月27日,某公司做出关于周某调离原岗位的通知:“……公司生产部于9月20日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但周某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服从班组的安排,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程序……鉴于周某的实际情况,决定自即日起调离原部门,2016年9月28日起在公司门卫值班室上班……如不按时到岗报到将作旷工处理。”2016年11月2日,某公司开除周某并向工会报备。翌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周某提起仲裁,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周某工资1490元; 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即便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只要实际履行未超过一个月,劳动者均可主张无效。该案中,即使周某去了门卫岗,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也不能视为认可调岗。故周某认为其到门卫岗即视为同意调岗实属理解错误;再次,关于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维权手段问题,劳动者应依法维权,除向用人单位理性表达观点外,还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提起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权,不应采取旷工或其他对抗性行为。
即使周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也应先至门卫室报到上班,而不是消极对抗,况且某公司也一再对周某进行释明不到岗视为旷工的后果。因此,周某用不上班的消极方式对抗调岗这一事实,此为法律所不允许。所以,某公司以周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