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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系A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工作。2016年7月20日,孙某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为“因个人缘故”。同年8月9日,公司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孙某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入职日期为2003年8月1日,解除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解除原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36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出解除”,孙某于当日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同年8月18日,孙某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载明:进入时间为2003年8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4日,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850元。5月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对孙某的请求未予支持。孙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劳动者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协商解除,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孙某于2017年7月20日以“因个人缘故”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于同年8月9日向孙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解除原因系“由劳动者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孙某对此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并最终确定离职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因此,本案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孙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以“因个人缘故”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本案系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孙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