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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罗某系A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A公司服务的园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园区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定罗某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A公司仍然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维持。A公司认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争议焦点】
见义勇为行为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根据罗某提供的当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某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某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