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病假建议书无法作为劳动者可请假天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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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2018, 七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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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麦某系A公司员工,麦某因患急性上呼吸道炎向A公司请假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至28日生病期间医院开具的病假建议书。但是A公司仅批准了5天病假,后麦某继续请假单未被批准,麦某在未被批假情况下未到岗上班,A公司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麦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审理,麦某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遂向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员工是否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载明的病假天数进行休假?

 

【案例分析】

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麦某因病向A公司请假,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至28日期间的病假建议书。但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劳动者实际可休病假的天数,需要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或由用人单位结合劳动者的病情依法确定,因此,麦某依法不能当然享受4月10日至28日的病假。A公司实际仅批准麦某休假五天,结合麦某患急性上呼吸道炎的实际情况,该休假天数合法合理,而且A公司于4月24日明确告知麦某4月14日后的病假并未获得公司批准,并通知麦某到岗。然而,麦某并未按照A公司的要求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A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种情况下,A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无需向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麦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