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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甲公司为包括蒋某在内的10名员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甲公司庭审中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2007年11月3日,蒋某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时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公司依据保单及《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书)进行理赔。声明书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就甲公司为本人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声明如下:1.本人同意甲公司为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包括甲公司以本人名义或以其自身名义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认可甲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甲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甲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同意甲公司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日后如甲公司变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办理即可,本人皆认可。……”在声明人处有“蒋某”的签名。保险公司据此向甲公司赔偿保险金301830元,蒋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并指定单位为受益人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声明书中蒋某的签名真伪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依照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即,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具有溯及力,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直接具有保险利益,不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该“同意”不再要求以“书面”的形式。再根据甲公司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并结合其已为蒋某等多人投保,被保险人亲属主张保险金等事实,认定蒋某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有效。此外,依照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同意指定单位为受益人,该指定是无效的,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蒋某法定继承人保险金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