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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为A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乘坐牌照为苏E8D891的车辆前往A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A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此前A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经双方确认,2009年4月13日张某休息。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张某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于2009年6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违法。该委做出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A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A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A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存在潜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无权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工伤认定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A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亦属无效规定。故A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理,该公司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范围,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A公司因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综上,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