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交险种不全,员工解除合同可获经济补偿吗?

作者(来源): 

案例精选

发布日期: 

星期一, 2018, 七月 30

文章标签: 

公开文章分类: 

【案情简介】

李某为某公司员工,在就职期间,公司只给其缴了工伤保险费。另外四险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均没有建立档案,也没缴纳费用。后来,李某就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一直打到了广东高院。

公司以广东高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24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进行抗辩,认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社保缴交险种不全,员工解除合同可获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广东高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保险。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仅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另外四种社会保险养老,即医疗、失业、生育均没有建立档案,也没缴纳费用。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购买五种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得擅自通过任何形式免除。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认定公司违法而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因公司不属于已建立全部社保关系而未缴足或欠费情形,故公司主张适用广东高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