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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8日,邱某进入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邱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公司调动邱某去杭州,邱某从原岗位离开,新岗位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未上岗。2015年2月5日,公司以邱某旷工为由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邱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公司不服,认为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邱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通知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通知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公司调动邱某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岗位已离,新岗位未定,故待岗在外,公司以邱某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符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程序不合法。公司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给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即劳动合同期限15年、每月工资6000元,计900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影响着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本案中,公司与邱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了邱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但事实上邱某长期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一职,公司对邱某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需征得邱某同意,同时公司也应当对因调动工作地点带来的不便予以协助或者给予必要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中,公司未提出解决调动工作地点的方案,双方就新工作岗位也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公司此时以邱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