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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张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后张某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职位为纸样师,月工资为7000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公司认为张某只是将社保挂靠在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由张某交现金到公司,公司再统一将张某的社保与其他员工的社保一起向社保局缴纳。经劳动仲裁委做出公司支付张某二倍工资的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张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系购买社保记录。仅凭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53.31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初步审查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在劳动争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是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一方。本案中,张某所提交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其受公司的管理且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此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