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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甲公司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且与朱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甲公司处离职。
2013年3月朱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单位甲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甲公司认为朱某及乙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朱某和乙公司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了甲公司商业秘密?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首先,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其次,甲公司与朱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朱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对甲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与朱某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足以认定甲公司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露,就涉案客户名单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后,长期稳定的客户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甲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甲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因此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针对朱某和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实际接触到了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但违反与甲公司的保密约定,向乙公司披露并使用了客户信息,以此为乙公司开发客户且实际与其中的一位客户进行了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抢占了甲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获取的稳定客户关系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乙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涉案经营信息,与甲公司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侵害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故法院认为,朱某和乙公司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