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星期五, 2018, 八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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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2年8月13日到A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地点,实际履行地为甲市C区。2014年7月30日,甲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未能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在原址附近找到合适的办公场所,决定将厂址迁至乙市D区。公司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刘某,并承诺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但刘某不同意到新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刘某对此仍不满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甲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搬迁新址,无法与员工就履行地点达成一致,是否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案例分析]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将办公地点从甲市C区迁至乙市,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形。甲公司已经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刘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是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